2012年8月1日星期三

关于法律的疑惑



今天在联合早报上看到“邵在礼嫖雏妓判监12周”的新闻报导。邵在礼不服所判,要向高庭上诉。


据报导:“施奇恩法官昨天下判时指出,有多起案件涉及同一名雏妓,因此法庭的判决必须一致,这是公正与合理的基本原则。但判决的一致性并不是主要的目标,个别案件情况的不同,法庭可以斟酌处理。”也许我头脑简单,但就是不明白:这许多起涉及同一名雏妓的案件,不都是基本同一性质的罪案吗?为何一方面说“判决必须一致”,另一方面又说:“一致性并不是主要的目标”?


李立弘(校长)是首名认罪的被告,(因为)法官认为他真心悔过,判他坐牢九星期…………..(也因为?)李立弘当时曾向龟公和雏妓查问年龄,并被告知雏妓已满19岁。


来到邵在礼,法官(虽然)同意很难确定对方的真实年龄(雏妓案发时年龄17岁又7个月18天)。但法官认为,被告不查问年龄(邵在礼不是声称接受卖淫网站的说法吗?),行为草率。他自己要冒险,后果自负。”


“李立弘当时曾向龟公和雏妓查问年龄”,“邵在礼声称接受卖淫网站的说法,相信雏妓18岁”,如果以上这些都是事实,那无论是龟公,雏妓或者卖淫网站的“说法”又有什么分别?他//它们都不也是同一阵营吗?


法官也说:“嫖雏妓是直接罪责(strict liability),就算客观证据显示雏妓外表和行为看起来超过18岁,被告去嫖她,便是犯法行为。”既然如此,在“技术上”, 李立弘和邵在礼以及一众“其他人等”的罪又有什么分别?既然都属同一“罪责”,并且罪证确凿,“其他人等”之中有愿意认罪的(如李立弘),为何不能如“集体结婚”一般,一网打尽,一起下判。如此不就可以节省法官法庭的时间?(当然律师们也许会不开心?)


另外,此事除了涉及法律,也涉及道德品德问题。个人觉得,来到道德观念和判断,身为校长,李立弘的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,明显比邵在礼大。而邵在礼却比李立弘多判了3个星期,又是什么道理?是因为他没有像李立弘一样第一时间认罪吗?


法律保护未成年少女当然无可厚非,但又有谁能保证这些“未成年少女”的所作所为不是“明知故犯”和一犯再犯?这些“未成年少女”真的需要保护吗?(她们是不是更需要“教育”?)保护她们的同时,会不会也无形中助长了不良风气以及传达了另一种“价值观”?除此之外,她们在“害”了这么多人以及“祸延”他们的家人之后,还能毫发无损的“继续生活”,这真的公平合理吗?


如果真的有所谓“法律不外人情”,为何不能斟酌处理或在某种程度上原谅“犯下了合理的错误” reasonable mistake)或“完全是无心之过”的人以及体谅他们无辜的家人?或许,“不知者不罪”这句老话已经过时!


以上所言,并非要挑战法庭判决,也不是在为任何人开脱。只是根据个人读报印象,对有关结果不能理解而有感而发而已。





31.7.2012


没有评论:

发表评论